(2015)永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汉珍与黄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珍,黄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肖汉珍,女,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黄裕龙,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汉珍与被告黄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汉珍、被告黄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富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6日,被告因给工人发工资缺钱向我借现金1万元,约定借用时间为一个月。款借去后半年,我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我弟弟还欠他的钱,不给我还钱。2011年,被告准备买我妹妹的房子交了3万元定金,后来房子没买成我从中扣了被告的1万元定金,准备用这1万元顶被告欠我的1万元,后来被告的媳妇向我要钱,我觉得一码事归一码事,就把钱还给了被告。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我弟弟欠他的桌子款没有偿还,所以不给我还款。我起诉前最后一次向被告要这1万元是在2014年5月初,在天剑楼我的办公室里,被告要起诉我弟弟肖汉斌,我又向被告要他欠我的1万元借款,我还在被告写的一张纸上写了“我的1万元何时还”的字样,至今被告一分钱也没有还。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5800.00元(自2010年元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黄裕龙于2010年元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二、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5日及之前均向被告要过1万元钱;三、被告黄裕龙给原告弟弟肖汉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要过1万元钱,原告自己在清单上写着“我的一万元何时还。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民事判决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对欠款结算单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起诉的1万元钱。被告辩称,我于2010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我准备买原告妹妹的房子给了原告妹妹3万元定金,后来房子没买成原告从中扣了我的1万元定金,说要用这1万元钱顶我欠原告的1万元,后来我媳妇找原告要钱,没有抵顶成功,原告给我还了8000.00元,还欠2000.00元没有给我返还。我们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应当于2010年2月6日归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2月6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这1万元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父亲肖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的意见是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过1万元钱,被告的意见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肖智的证人证言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达,也不是由其本人亲口所说,证言是虚假的,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的事实,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证人肖智系原告肖汉珍父亲,所说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肖汉珍还欠被告装修款4.6万元,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黄裕龙给原告弟弟肖汉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一份、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父亲肖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6日,被告黄裕龙向原告肖汉珍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用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裕龙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58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自2010年元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共计15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裕龙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长期拖欠不还,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00.00元,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利息为1万元×(5.31%÷12)×64个月=28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要过1万元借款,原告否认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肖汉珍借款1万元,利息2832.00元,共计12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已减半收取98.00元,由原告肖汉珍负担18.00元,被告黄裕龙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经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