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严敏芳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朗下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敏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朗下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严敏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947。委托代理人:何劲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配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朗下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严敬效,社长。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朗下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持有被告核发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何劲锋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股权权益。后原告向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3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款1万元及2014年股份分红款1.3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股份分红款)10000元、2014年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股份分红款)13000元,合计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4)3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3.原告户口簿、结婚证、股权证(原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朗下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持有被告核发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何劲锋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款10000元以及2014年股份分红款13000元予原告。4.原告计划生育服务证、南海区狮山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停发原告股份分红没有任何理由。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4年5月11日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该证上列明总股数为20股。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39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严敏芳在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朗下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09年8月19日,申请人与何劲锋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从2013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权权益。”,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严敏芳具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朗下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014年村股份分红10000元、13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39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3年1月1日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014年村股份分红10000元、1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2014年村股份分红10000元、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朗下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款合计23000元予原告严敏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建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