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建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平,假名刘明,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心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平自称刘明,虚构各种理由欺骗他人,从而骗得人民币合计83.07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可以找关系帮被害人伍某甲朋友的小孩入户广州,以需要运作费用为由,在本市天河区林和东路等地骗得伍某甲人民币共计4万元。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可以找人通过关系帮被害人伍海波低价购买广州市萝岗区的经济适用房,以需要交定金为由,在本市海珠区小洲东路艺术三区3045房画室骗得伍某甲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可以找人通过关系帮伍某甲朋友的亲戚办理取保候审,以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在本市海珠区小洲东路艺术三区3045房画室等地骗得伍某甲人民币共计6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平共退还给伍某甲人民币32万。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立支行出具的账号尾数7736的开户资料及明细信息,被告人刘某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可以帮被害人伍某乙的儿子进入广州轻轨集团工作,以需要钱走关系为由,在本市海珠区新洲大堤路190号之一的广州市洋之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等地骗得人民币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立支行出具的卡号尾数账号尾数7736的开户资料及明细信息,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人伍某甲提交的被告人刘某平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刘某平签认的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可以帮韦某乙时找一手业主远洋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以需要运作费为由,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佳信花园附近骗得韦某乙时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乙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可以找人帮被害人蔡某甲在湖北省购买汽车驾驶证,以需要购买费用为由,在本市海珠区碧映路汇龙居281号16号亿万康美容院骗得蔡某甲人民币1.17万元。7、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可以找人帮被害人蔡某甲的弟弟蔡某丙申请外来工困难救助,并通过匿名汇给蔡某丙人民币2万元的方式获取信任,随后又谎称可以找派出所的关系尽快抓到砍伤蔡某丙的疑犯,并以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得蔡某甲的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塘支行出具的账号尾数8338开户资料及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蔡某甲提交的借条,案发现场照片,银行卡的照片及交易清单,证人余某乙的手机截图,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8、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可以找人帮被害人梁某申领有三个7的汽车车牌,以需要钱办事为由,骗得梁某人民币3万元及中华香烟5条。案发前,被告人刘某平退还给梁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办案说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9、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平谎称是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可以找人帮被害人周某、刘某打赢官司获取高额赔偿,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在海珠区赤岗等地骗得周某人民币20万元、刘某人民币4.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平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5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平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害人周某提交的收条,涉案地点照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周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甲、伍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全部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刘某平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银行卡的照片,扣押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调查函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人及被害人伍某甲当庭核对,被告人共退还给被害人伍某甲的人民币应为32万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解其共退还给被害人伍某甲人民币60万元的意见,经当庭核对,双方均确认被告人退还给伍某甲共人民币32万元,即被告人实际诈骗的数额应为人民币83.07万元,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某议对被告人刘某平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的量刑某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发还被害人伍海波、追缴被告人刘某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发还被害人伍解放、追缴被告人刘某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发还被害人韦光时、追缴被告人刘某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7万元发还被害人蔡小群、追缴被告人刘某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及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梁学馀、追缴被告人刘某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5万元发还被害人周莉莉、追缴被告人刘某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慧仪;三、冻结被告人刘某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16的余额人民币5970元作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执行,按比例发还(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刘某平持有的银行卡10张(详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5028038),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