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素华诉被告魏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华,魏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郑素华,女。被告:魏蕴辉,女。原告郑素华诉被告魏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给付工大宾馆装修人工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2014年11月7日,被告再次以工大宾馆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因当时无现金出借,遂找到朋友王凯,由王凯借给被告32000元。后因王凯急需用钱,此款由被告偿还1万元,余款22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后王凯将此欠条凭证转交给原告。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元。现前述借款均已逾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要,被告以大学城拖欠其巨额工大宾馆装修费为由表示暂无力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1534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元的事实。被告魏蕴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偿还1万元,余欠22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400元。上述借款到期均未偿还。截止庭审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5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53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金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提出借款时对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蕴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素华借款本金153400元。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魏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明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