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城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瑞磊诉李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磊,李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闫瑞磊,男,1998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中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亮,男,1989年5月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原告闫瑞磊诉被告李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被告李洪亮驾驶蒙GV96**号小型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时,与和明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和明杰、杨世瑶、闫瑞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213.79元。被告李洪亮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被告李洪亮驾驶蒙GV96**号小型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时,与和明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和明杰、杨世瑶、闫瑞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李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世瑶、闫瑞磊无责任。原告闫瑞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513.79元。另查明:蒙GV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基础上做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李洪亮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5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治疗期间8天,护理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8天=64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洪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原告承担770元,被告李洪亮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