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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卢永���、谢艳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卢永洪,谢艳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石葛铭。委托代理人:吴群,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卢永洪,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艳嫦,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诉被告卢永洪、谢艳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卢永洪、谢艳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卢永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2007)东中银朗建借字第XXX号】《个人贷款合同》以及编号为【A(2007)东中银朗建抵字第XXX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永洪向原告贷款800,000元用于自建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120个月,且约定以两被告名下房产: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楼岭区XXX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11**号)为原告设立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依约向被告卢永洪发放贷款800,000元,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卢永洪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自被告2007年2月供款开始,至今已累计3个月未还本付息。依《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如被告卢永洪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卢永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纠正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卢永洪立刻偿还剩余本息。第二十一条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卢永洪支付或偿付。鉴于两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相应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永洪之间的《个��贷款合同》;2.被告卢永洪归还原告下列借款本息、利息及罚息,本金203,462.7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分别为3,070.41元及456.28元,利息及罚息以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3.原告对编号为【东房抵证字第2007-XXX号】项下的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楼岭区XXX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11**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理该房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34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永洪、谢艳嫦答辩称: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第1-3项均无异议,对于第4项诉请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卢永洪与原告中国银行大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5.7‰(利率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逾期利息为按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卢永洪、被告谢艳嫦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卢永洪提供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楼岭区XXX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1102号】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07年1月1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明书。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原告转账800,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委托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与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回收金额的5%计收。原告指出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依据是:《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中在费用条款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由乙方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抵押范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卢永洪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本案被告卢永洪以及被告谢艳嫦对于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利益,且有相应的货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请求,因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请求,《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由乙方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费与诉讼费并列,说明该条款中的律师费包含日后若产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以证实律师收费的事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方法为诉讼标的额的5%,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价,属《个人贷���合同》可预期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艳嫦的责任,被告卢永洪与被告谢艳嫦为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夫妻婚姻期间,被告谢艳嫦依法本应当与被告卢永洪承担上述责任。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仅第4项提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被告卢永洪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卢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及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如下款项:1.归还贷款本金194,747.29元;2.支付利息以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1日分别为5,433.21元以及1,296.31元,自2015年8月2日起,以194,747.29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月5.7‰计算(利率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罚息为按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均付至清偿本金、利息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10,349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对被告卢永洪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楼岭区XXX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1102号】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其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艳嫦对被告卢永洪第一项中须支付律师费10,349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预交,由被告卢永洪负担,被告谢艳嫦对其中109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