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家兵、钟龙生与周政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兵,周政豪,钟龙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李家兵,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政豪,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系原个体户东莞市虎门欧诗莱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胡异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龙生,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县。原告李家兵诉被告周政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钟龙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到庭参加三次诉讼,被告周政豪到庭参加了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2日的两次诉讼,被告周政豪委托代理人胡异奇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9日的诉讼,被告钟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后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和解,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后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兵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两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服装产品进行加工。双方约定了所需产品、交货时间、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事宜。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龙生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3500元,并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如未按约定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47000元,尚余46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起诉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计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周政豪辩称:被告周政豪对于案涉交易不知情,虎门欧诗莱服装加工厂已注销,故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且钟龙生才是虎门欧诗莱服装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钟龙生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以及被告周政豪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虎门欧诗莱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欧诗莱加工厂)系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于2013年9月30日经核准注销,注销原因系“其他,个人另由发展”。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经营欧诗莱加工厂时拖欠其加工款46500元未付,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钟龙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主要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加工费93500元;2.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加工费,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67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6000元;3.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4.乙方如未按期付款的,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工资)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甲方处有原告签名,乙方处有“钟龙生”字样签名,并盖有“东莞市虎门欧诗莱服装加工厂”字样印章。被告周政豪主张《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订的,周政豪在2013年9月已经注销了“东莞市虎门欧诗莱服装加工厂”,但根据周政豪了解,钟龙生在周政豪注销了欧诗莱加工厂后仍然在其他地方以欧诗莱加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且欧诗莱加工厂的印章本身并未在公安局进行备案登记,故周政豪无法核实《协议书》上加盖的“东莞市虎门欧诗莱服装加工厂”字样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二、送货日期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宗源送货单》,除了2013年9月9日的送货单外,其他送货单的左上角“单位”处均手写为“欧诗莱(钟生)”,其中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7日的《宗源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阿兰”签名,这些《宗源送货单》的右下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由“陈弘惠”、“唐万茜”字样签名,原告主张“钟生”指的就是本案被告钟龙生,“陈弘惠”、“唐万茜”均是受原告的指示代为送货;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的《宗源送货单》左下角无人签名,但右下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两个签名,一个是“张勇”,一个是“陈弘惠”,原告称张勇签名时写错了位置,其应当作为收货人签名;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7日、8月29日、9月2日、9月3日、9月5日的《宗源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张勇”签名;原告及被告周政豪均确认“阿兰”是被告钟龙生的妻子,周政豪在第一次庭审中还表示,“阿兰”同时也是欧诗莱加工厂的员工;另,原告还主张“张勇”是欧诗莱加工厂负责收发的人员,但被告周政豪表示不认识张勇;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宗源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李家兵”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手写为“小陈”字样,原告主张该送货单并非送货给被告,而是原告与“陈弘惠”对之前送货的汇总;三、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编号为2005335的《运货清单》,该单据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一个手写的“钟”字样,原告主张“钟”就是指被告钟龙生,此处由钟龙生签名;被告周政豪表示不清楚该“钟”姓人员是否为被告钟龙生。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政豪主张两年多前离开了欧诗莱加工厂,欧诗莱加工厂实际由钟龙生经营,该厂的印章也由钟龙生持有,周政豪对于欧诗莱加工厂的具体交易不清楚,对涉案送货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欧诗莱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陈建光,注销之后的实际经营者也是陈建光,但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周政豪的代理人陈述称,“阿兰”确实是钟龙生的妻子,但“阿兰”是在欧诗莱加工厂注销后才进入该厂工作,在该厂注销之前,“阿兰”并非欧诗莱加工厂的员工,系周政豪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错误。被告周政豪为证明其与案涉交易无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下称《通知书》)。《通知书》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30日核准欧诗莱加工厂予以注销登记,并缴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1份。《通知书》中并未显示缴纳了欧诗莱的印章,周政豪表示不清楚印章是否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已一并上缴给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认为,原告向欧诗莱加工厂送货是在个体工商户注销之前,被告周政豪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周政豪表示,其不清楚钟龙生在欧诗莱加工厂注销后是否还以该厂对外经营,周政豪仅知道钟龙生还在东莞市虎门镇。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钟龙生与原告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确定送货单价,送货后由欧诗莱加工厂的员工签收,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以送货单的第几联请款;原告及被告周政豪均确认,被告钟龙生是欧诗莱加工厂的厂长。二、原告表示,涉案货款总价款共计110000余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之后钟龙生的“陈老板”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但不清楚具体是通过谁的银行账户支付。三、原告主张,钟龙生以欧诗莱加工厂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名,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要求欧诗莱加工厂和钟龙生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四、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政豪曾提出对加盖在《协议书》中“东莞市虎门欧诗莱服装加工厂”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之后以已无法找到印章,且印章未经工商局及公安局备案,缺乏比对样本以及未经备案的公章是否加盖对注销前的欧诗莱加工厂没有约束力为由撤回该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宗源送货单》、《送货清单》、《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钟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周政豪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为:一、案涉交易的主体是谁;二、案涉债务的金额是多少,如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一、虽然欧诗莱加工厂已于2013年9月30日注销,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厂在注销登记时已经将公章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进行销毁;且周政豪虽对《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存在质疑,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与其经营欧诗莱加工厂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并不相同。因此,周政豪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涉案《宗源送货单》的单位显示为“欧诗莱(钟生)”,周政豪确认签收人“阿兰”是钟龙生的妻子,虽然周政豪表示不认识张勇等人,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欧诗莱应当持有员工工资发放台帐,但周政豪并未提交提交该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涉案《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钟龙生至少从2013年7月开始使用欧诗莱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涉案交易。三、虽然《还款协议书》是在欧诗莱加工厂注销之后签订,但根据《宗源送货单》显示其送货的期间均在欧诗莱加工厂注销之前。在钟龙生未进行抗辩、周政豪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所涉的款项系钟龙生个人欠下的债务,且《还款协议书》加盖了欧诗莱加工厂印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关于高度盖然性的采信规定,认定《还款协议书》所涉的债务系欧诗莱加工厂经营过程中所欠下的债务。欧诗莱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宗源送货单》及《还款协议书》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根据上一点论述可知,虽然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欧诗莱加工厂经营过程中所欠下的,但钟龙生在欧诗莱加工厂注销之后,以其个人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涉案《还款协议书》,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即钟龙生个人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钟龙生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五、现欧诗莱加工厂已经注销,虽然周政豪主张其并非欧诗莱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但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显示,周政豪确系欧诗莱加工厂的经营者。在周政豪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周政豪关于欧诗莱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周政豪作为原个体户欧诗莱加工厂的经营者,其理应对经营欧诗莱加工厂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从上述论述可知,钟龙生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其理应与周政豪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钟龙生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关于焦点一的论述,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案涉加工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周政豪、钟龙生立即支付加工款4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两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其以4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政豪、钟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家兵支付加工费46500元;二、限被告周政豪、钟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家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4年5月21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家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政豪、钟龙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980元,由被告周政豪、钟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映华陈日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