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杨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杨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王秀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占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秀梅诉被告杨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被告杨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12个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856元,合计12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淑艳是被告妻子,在被告借款之日与郭淑艳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郭淑艳连带责任还款。被告杨占发辩称,借款人是我,签完借据以后,原告把王明由借款人改为担保人时,原告没通知我,钱是王明花的。原告应该通知我,将王明改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杨占发从原告王秀梅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3%,并约定2015年5月9日还款,出具一枚136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元。由案外人王明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发欠原告王秀梅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占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王秀梅要求被告杨占发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梅要求被告杨占发给付利息2856元,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占发辩称,原告把王明由借款人改为担保人时,原告没通知被告杨占发,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王明系担保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杨占发其它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发给付原告王秀梅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杨占发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杨占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