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宏萍与成小容、田启刚、李科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陈宏萍,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小容,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田启刚,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科堂,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曾凯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宏萍与被告成小容、田启刚、李科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辉、被告成小容、田启刚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李科堂、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萍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成小容驾驶被告田启刚所有的川FBG5**号小型轿车在中江县城人民西路38号外路段临时停车,当开启车辆左侧后门时与从中江县城人民东路往人民桥方向直行由罗汶鑫驾驶的都市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搭乘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陈宏萍倒地,后又被从人民桥方向往人民西路方向逆向行驶由被告李科常驾驶的甲1167号人力载客三轮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宏萍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腰4椎压缩骨折,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其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腓骨小头骨折为十级伤残,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3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201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成小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科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宏萍不承担责任。被告田启刚系川FBG5**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小容、田启刚、李科堂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7870.3元{医疗费25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住院41天+院外休息30天)]、护理费6155.7元[86.7元/天×71天(住院41天+院外休息30天)]、误工费17526.6元(45697元/年÷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品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3750.9元,仍应赔付94119.4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小容、田启刚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川FBG5**号轿车系被告田启刚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成小容、李科堂及原告之子罗汶鑫按责任比例即70%:15%:15%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凭票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应为0.11,营养费请法院酌定。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小容、田启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750.9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成小容、田启刚。被告李科堂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川FBG5**号轿车投保事实亦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同意被告成小容、田启刚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科堂为原告垫付了残疾器具费2600元及现金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川FBG5**号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成小容、田启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属两个交通事故,第一个事故是被告成小容开车门不当与驾驶机动车违规搭人(搭乘原告)的罗汶鑫相撞,造成原告摔倒,该事故应由被告成小容与罗汶鑫承担同等责任,第二个事故是被告李科堂逆行,碾压已倒地的原告,该事故应由被告李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系二人(被告成小容与被告李科堂)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现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由被告成小容与被告李科堂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我公司与被告李科堂各承担50%,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50%,被告李科堂与罗汶鑫承担50%。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小容、田启刚、李科堂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关于原告陈宏萍的各项损失问题,除对护理费无异议外,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1、扣除医疗费中20%的自费药品费或按照用药清单上依法扣除自费药,由被告成小容、李科堂、罗汶鑫承担。2、鉴定费属诉讼成本,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残疾器材费5600元应计入伤残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0.11,但残疾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只应赔偿一项。4、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请法院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承担2000元。7、医嘱的加强营养,只需注意日常饮食,而不是医疗上的体外输入营养物质,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成小容驾驶川FBG5**号小型轿车在中江县城人民西路38号外路段临时停车,当开启车辆左侧后门时,与从中江县城人民东路往人民桥方向直行由罗汶鑫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陈宏萍)相撞,致使原告陈宏萍倒地,后又被从人民桥方向往人民西路方向逆向行驶由被告李科常驾驶的甲1167号人力载客三轮车碾压,造成原告陈宏萍受伤及川FBG5**号小型轿车、“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宏萍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其伤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腰4椎体压缩骨折。出院主要医嘱及建议:1、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卧床休息期间建议由一个家人专人照看,协助翻身。1月后戴腰部支架恢复正常活动锻炼。休息期在床上行适当活动及锻炼。1月后戴腰部支架扶双拐下地活动,3月后扶单拐下地活动,终生禁止负重。2、定期来院复查照片明确患者骨折生长情况(出院后1、4、9个月分别来院)。250元/次。3、骨外科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戒烟,戒酒,补钙,多吃高蛋白低脂肪食物,多吃蔬菜水果,在床上勤做双下肢肌肉收缩及患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活动锻炼,(但是禁止早期下地活动)勤晒阳光。2015年3月13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2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成小容、田启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科堂、罗汶鑫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宏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宏萍的损伤作出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Z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宏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陈宏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5083.6元(住院费用24550.9元、门诊费用532.7元,其中,原告陈宏萍、被告成小容、田启刚、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分别给付1332.7元、13750.9元、10000元)。另查明:川FBG5**号轿车属被告田启刚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罗汶鑫系原告陈宏萍之子。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由罗汶鑫赔偿部分,其自愿放弃向罗汶鑫主张。再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针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属两次事故,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对受害第三人即原告陈宏萍的损失分项赔偿。因被告成小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科堂与罗汶鑫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应当按照上述原则,由被告成小容、李科堂、罗汶鑫按照70%:15%:15%的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被告田启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应当替代被告成小容、田启刚赔偿。关于被告成小容、田启刚、李科堂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直接在本案中解决,本院将依法予以品迭。关于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所提出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依法扣除乙类药品费的15%即995.79元(6638.62元×15%)由被告成小容、李科堂、罗汶鑫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计算应为17527.62元,原告只主张17526.6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鉴定等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4、原告根据其自身伤情情况及出院医嘱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嘱中加强营养只是注意日常饮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问题,被告方主张系数应按0.1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300元(30000×0.11),并应按照被告成小容、李科堂及罗汶鑫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6、关于残疾器具费问题,该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与残疾器具费不能同时适用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7、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宏萍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25083.6元(住院费用24550.9元、门诊费用5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护理费6155.02元(31642元/年÷365天×71天);4、误工费17526.6元(45697元/年÷365天×140天);5、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30000元×11%);7、鉴定费730元;8、交通费400元;9、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10、残疾器具费5600元,合计11579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73.29元,品迭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成小容、田启刚垫付的19053.85元,实际还应支付79519.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成小容、田启刚为原告陈宏萍垫付的费用19053.85元(19750.9元-应承担的自费药697.05元)。三、被告李科堂赔偿原告陈宏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61.54元,品迭被告李科堂已垫付3000元,被告李科堂还应向原告陈宏萍赔偿261.54元。四、驳回原告陈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成小容、田启刚负担913元,原告陈宏萍负担195元,被告李科堂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婷附:(一)原告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25083.6元(住院费用24550.9元、门诊费用532.7元)自费药995.79元(乙类6638.62元×15%)由被告成小容、被告李科堂、罗汶鑫按照责任比例(70%:15%:15%)分别承担697.05元、149.37元、14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4、护理费6155.02元(31642元/年÷365天×71天)5、误工费17526.6元(45697元/年÷365天×140天)6、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30000元×11%)被告成小容、被告李科堂、罗汶鑫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310元、495元、495元,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成小容赔偿2310元。8、鉴定费730元9、交通费400元10、残疾器具费5600元合计115793.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宏萍赔偿的数额:1、交强险医疗项赔偿:10000元伤残项赔偿:86359.82元(护理费6155.02元+误工费17526.6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费5600元)2、商业险12213.47元[(医疗费25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130元-自费药995.79元-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0.7]共计108573.29元3、具体计算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108573.29元-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成小容、田启刚垫付的19750.9元+被告成小容应承担的自费药697.05元,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还需支付79519.44元。(三)被告成小容向原告陈宏萍赔偿的数额:697.05元(自费药),品迭被告成小容、田启刚已垫付19750.9元,故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将被告成小容、田启刚垫付的费用19053.85元(13750.9元+3000元+3000元-697.05元)直接支付给成小容、田启刚。(四)被告李科堂向原告陈宏萍赔偿的数额:3261.54元[(医疗费25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130元-自费药995.79元-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0.15+自费药14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元],品迭被告李科堂已垫付3000元,故被告李科堂还应向原告陈宏萍支付261.54元(3261.54元-3000元)。(五)罗汶鑫向原告陈宏萍赔偿的数额:3261.54元[(医疗费25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130元-自费药995.79元-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0.15+自费药14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元]。原告自愿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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