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杨维凤,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远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对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有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