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朱正秋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朱正秋,常聚贵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梅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秋,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博,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聚贵,女,193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博,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正秋、常聚贵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法官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正秋、常聚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投保人朱太祥(朱正秋之父、常聚贵之子)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渤海e通卡—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25日0时至2014年5月24日24时。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激活本保险卡时,选择的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2013年8月12日,朱正秋之父、常聚贵之子朱太祥在北京郭自旺养殖场的鱼池中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朱太祥在北京郭自旺养殖场工作,职务是养殖工,代码是010301,属于100%赔偿职业类别系数。该笔保险由渤海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张秀红具体承办,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激活,投保人和法定受益人均没有委托张秀红进行保险手续的办理,从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向投保人和法定受益人解释保险内容,告知相关注意事项。被保险人朱太祥因溺水身亡后,朱正秋、常聚贵及时通知了渤海财险公司进行理赔,后来渤海财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故朱正秋、常聚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渤海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朱正秋、常聚贵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渤海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正秋、常聚贵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系饮酒后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渤海财险公司也明确告知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渤海财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朱太祥向渤海财险公司支付200元保险费,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渤海e通卡(保单号×××、×××),投保了两份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的身故保险金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被保险人为朱太祥。2013年8月1日12时左右,朱太祥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鱼池因醉酒后失足落水致溺水身亡。同年8月13日,郭春福向渤海财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2013年10月19日,渤海财险公司出具《渤海保险拒赔案件情况说明》,载明:渤海保险公司人身意外险E卡通保单号×××、×××下被保险人朱太祥,因醉酒后失足落水致溺水身亡,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二款,依法拒赔处理,请被保险人家属知悉,特此通知。另查,朱正秋系朱太祥之女,常聚贵系朱太祥之母。除朱正秋、常聚贵外,朱太祥并无其他继承人。庭审中,渤海财险公司称,该款险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网上注册后才能生效,而注册时需首先阅读相应的保险条款,因此,既然朱太祥已经注册成功,说明朱太祥已经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此,朱正秋、常聚贵表示不予认可,渤海财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朱太祥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朱太祥与渤海财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渤海财险公司拒赔的依据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期间除外)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渤海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朱太祥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并不产生效力,渤海财险公司以此为据拒赔没有合同依据。渤海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被保险人的朱太祥身故后,朱正秋、常聚贵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渤海财险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朱正秋、常聚贵要求渤海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正秋、常聚贵保险金二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渤海财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朱正秋、常贵聚的诉讼请求,并由朱正秋、常贵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渤海财险公司拒赔依据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渤海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朱太祥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此拒赔没有合同依据。”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根据十二条之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朱正秋、常聚贵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渤海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朱正秋、常聚贵提供的保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面证明、案件信息单,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提供的拒赔说明、光盘、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渤海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朱太祥说明,故该免赔条款对朱太祥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