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雨燕与张晨菲、林加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燕,张晨菲,林加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陈雨燕,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佳、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菲,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加彬,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陈雨燕与被告张晨菲、林加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菲、林加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等人作为联保成员(保证人)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联保体中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张晨菲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申请贷款3500000元用于购买服装,获得银行方批准并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晨菲没有按约及时还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1142487.96元用于代为清偿被告张晨菲的债务。俩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加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晨菲返还原告人民币1142487.96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加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俩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信息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的身份及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晨菲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晨菲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贷款3500000元的事实。4.代偿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张晨菲清偿1142487.96元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俩被告等人作为联保成员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联保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晨菲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3500000元用于购买服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晨菲没有按约及时还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4年11月24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1142487.96元用于代为清偿被告张晨菲的债务。另查明,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为被告张晨菲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1142487.96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晨菲偿还代偿本金1142487.9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加彬应负连带偿还之责。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菲、林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雨燕连带偿还人民币1142487.9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6元,公告费56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陈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