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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冉小伟与梁小兵、瞿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伟,梁小兵,瞿建华,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冉小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兵,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瞿建华,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赵燕,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冉小伟与被告梁小兵、瞿建华、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国、人民陪审员严玉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冉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小伟诉称,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赵燕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梁小兵给我说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如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27.2万元,我愿意归还,如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40万元,则不认可。另外,原告已把我所有的重庆住房出售偿还借款。被告梁小兵、瞿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三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冉小伟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名美布艺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如到期未还款,则该借款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息的4倍计息。”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事后,三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经催收多次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剩余36.8万元借款未按约定偿还,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36.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燕抗辩被告冉小伟已归还原告借款12.8万元,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冉小伟已向原告实际偿还借款12.8万元,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兵、瞿建华、赵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冉小伟借款36.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冉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冉小伟负担1300元,由被告梁小兵、瞿建华、赵燕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