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张音、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5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向虹,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音,女,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于辉,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张音、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行锦江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音、于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张音、于辉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音、于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农行锦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音、于辉应向农行锦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1111.2元及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174.34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637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2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农行锦江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音、于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张音、于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音、于辉应向农行锦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1111.2元及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174.34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637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2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