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治英与张秋权、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英,张秋权,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39号原告陈治英,女,193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权,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犹春永,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邵梦丽、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两河口9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9668-2。负责人李成惠,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希贵,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治英与被告张秋权、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垒,被告犹春永及委托代理人邵梦丽,被告张秋权,被告渝运集团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希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英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张秋权驾驶的渝BL51**号中型客车,从万盛开往关坝,行驶至万盛轮子坡路段时,与被告犹春永驾驶的渝A05U**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犹春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治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支付了原告现金6210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2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2608元(25216元/年×5年×10%)、护理费18000元(225天×80元/天)、精神损失40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4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犹春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不服,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被告张秋权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渝运集团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我公司与张秋权系雇佣关系。我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485.29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621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犹春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30分,张秋权驾驶渝BL51**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陈治英等8人),由万盛城区往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万盛轮子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犹春永驾驶的渝A05U**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犹广军等5人)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治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为“双向两车道型道路,道路中心有中心黄线,沥青潮湿路面,路面平整完好,事故发生路段是弯道”,并以犹春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越过中心黄线和对向车道内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秋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犹春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治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犹春永对该事故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渝运集团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26.8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27.8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到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取出左股骨局部内固定,被告渝运集团九分公司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084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渝运集团九分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46.6元。2015年3月17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遗留左髋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手术取出内固定需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另查明,陈治英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张秋权受渝运集团九分公司的雇请驾驶渝BL51**号中型普通客车。渝A05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犹春永,该车在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同车的另一伤者陆久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9274.2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2399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现场勘查图、住院病历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犹春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越过中心黄线和对向车道内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秋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犹春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治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犹春永虽提出其驾驶时并未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但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现场照片所示的车辆受损部件的碎片掉落在犹春永对向车道的客观情况相悖,犹春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犹春永和张秋权分别就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张秋权受渝运集团九分公司雇请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结合张秋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应由渝运集团九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渝运集团九分公司垫付原告的费用14695.29元(医疗费8485.29元+现金6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在本案应赔偿金额中抵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32元/天×75天),有住院病历等为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225天×80元/天),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为15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80元/天,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主张12000元(150天×80元/天)。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08元(25216元/年×5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页等为凭,本院予以主张。4.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次数及间隔距离,本院酌情主张400元。6.对于续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主张。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0元。9、原告的医疗费18485.29元,有病历及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1793.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为30885.29元(医疗费18485.29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29008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英7690.6元[30885.29元÷(30885.29元+9274.27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英29008元,共计36698.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治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094.69元(61793.29元-36698.6元),由被告犹春永赔偿17566.28元(25094.69元×70%),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赔偿7528.41元(25094.69元×30%),抵扣九分公司已付的14695.29元,多付的716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应付给原告陈治英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三、驳回原告陈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万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犹春永承担140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承担60元,此款系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