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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艳阳,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李艳阳,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凌海市三台子镇上沟村村民。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到自家经营的自留山中砍柴,被被告阻拦,进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家属报警后,将原告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56074.5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666.56元,其中医疗费56074.56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此案所涉之山不是自留山,是上梨峪村发包给被告的承包山。原告称是原告的自留山不符事实,经凌海市人民政府农业合同仲裁委裁决书、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都确认不是原告的自留山。被告没有打原告。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病志记载“未见明显伤痕”,专科检查也没查出任何伤痕。二、原告得的是老年多种疾病,不是伤。大凌河医院CT报告显示,原告自身存在“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疏松、脑萎缩、主动脉及冠状脉粥样硬化,老年性脑改变、两肺局灶性肺气肿、两侧脑腔少量积液、左侧大量脑出血”。原告当时74岁,这都是老年病的表现,不是伤造成的。三、原告住院治疗自己的病,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花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凌海市某村民。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去往围场沟圈山子地砍柴,因该地块原、被告存在纠纷(案件还在审理中),被告张某甲看到后阻拦原告,继而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抢夺原告手中的锯,二人争抢中被告右手被锯划出血,被告将自己手上的血往原告脸上、身上抹。原、被告拉扯中,二人均倒在地上,被告抢走原告手中的锯离开。事后,原告家属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救治。原告同日入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住院52天,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张某某因伤经济损失合计64991.52元,其中医疗费56074.56元(55342.06元+5元+5元+720元+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护理费6096.96元(70.08元×35天×2+70.08元×17天),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为凭,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书、手写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护理费的主张,因无法证明护理人的职业及误工费用,故对护理人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2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张某某到存在纠纷的土地砍柴引发矛盾,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其合理损失为64991.52元,故被告应承担45494.06元(64991.52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过75周岁,综合原告的身体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身疾病导致经济损失,因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经济损失45494.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3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