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执字第0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晶华、吴研与彭其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晶华,吴研,彭其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178号申请人周晶华,农民。申请人吴研,农民。被执行人彭其民,农民。周晶华、吴研与彭其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彭其民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晶华、吴研工资款计1596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其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每人1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彭其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晶华、吴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彭其民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周晶华、吴研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晶华、吴研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彭其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晶华、吴研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彭其民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晶华、吴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彭其民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晶华、吴研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