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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恒元、刘敬党诉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恒元,刘敬党,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姜恒元,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兴城镇。原告:刘敬党,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兴城镇。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二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中帅,男,满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姜恒元、刘敬党诉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恒元、刘敬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中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恒元、刘敬党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24,902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3日之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1554天(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违约金50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违约金50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并非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7号1单元4层3号房屋,房屋总价324,902元。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局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7号1单元4层3号房屋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于原告诉请其违约1554天(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违约天数计算有误,应为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1210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逾期办理房屋登记,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违约金5049元(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因被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自办理登记之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告不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仅需给付原告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1210天的违约金393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恒元、刘敬党违约金393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佳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