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婓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辆途径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鸿福家园门口时,因被害人肖某乘坐的出租车挡住道路,其鸣喇叭催促,肖某便敲打其车辆。郑某便下车殴打肖某,对肖某拳打脚踢,致使肖某面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肖某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其面部创长0.8cm,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和5.2.5c之规定,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2、公安机关不具备鉴定资质,且本案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被害人肖某提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害人肖某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情况存在矛盾;3、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越野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鸿福家园门口时,因被害人肖某乘坐的出租车挡住道路,郑某鸣喇叭催促,出租车开走后,肖某走到马路上致郑某驾驶的越野车急刹车停下,肖某便按住越野车的引擎盖,双方发生口角,郑某遂下车将肖某打倒在地,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双方再次口角,郑某再次下车对肖某拳打脚踢,致使肖某受伤。尔后,郑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肖某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其面部创长0.8cm,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和5.2.5c之规定,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综上,肖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郑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肖某对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7日20时许,其驾车途经鸿福花园门口,按喇叭催促挡住去路的出租车,待出租车开走后,出租车上下来的男子挡在其车前,并拍了引擎盖几下,其下车与对方扭打致对方摔倒,后其回到车上,但那男子站起来骂其又用手机拍照,其遂下车拉住男子的脚将男子掀翻在地,并用脚踢男子,后男子头部流血,其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7日19时50分许,其与李某坐出租车来到鸿福家园西门,因前面有车子挡路,其遂下车,其过马路时,停在出租车后面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突然启动,冲到其面前急刹车,其转身面对对方车头问对方干嘛,该车驾驶员下车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后被旁边的人拉开,其又与对方争吵,对方又冲过来对其又踢又踩,使其头部撞到水泥地受伤的事实。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鸿福家园保安,2015年1月17日19时50分,其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鸿福家园西门的保安室对面的马路上,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出租车后面有一辆黑色越野车跟着,从出租车上下来的男子来到越野车面前,嘴里一直在说话,后越野车上下来一男子把对方打倒在地,双方口角了几句,越野车上下来的男子又把对方摔倒在地并踹了几脚,其与周围群众将双方拉开并打110报警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19时50分许,其和肖某一起坐出租车来到鸿福家园,肖某下车付钱,后面有一辆黑色越野车多次按喇叭催促,其乘坐的出租车调头后,其看见肖某站在越野车前面,越野车的驾驶员下车用拳头殴打肖某的脸,其下车拉开对方,但越野车的驾驶员又将肖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周围群众将对方拉开,对方又去殴打肖某致肖某倒地头部流血,其叫保安帮忙报警,越野车的驾驶员待在现场,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坐郑某的车途经一条巷子时,一辆出租车挡住路,郑某按远光灯、喇叭催促,待出租车开走后,出租车上下来的男子就窜到其车前按着车的引擎盖并骂人,郑某就下车将男子推倒,后被周围群众拉开,郑某上车后男子又拿手机拍照并说威胁的话,郑某又下车与对方打起来,后郑某叫围观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的伤势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系主动归案的情况。11、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不具备鉴定资质,且本案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被害人肖某提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害人肖某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情况存在矛盾的意见。经查认为,从行为的不当性及过错的程度性分析,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的过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委托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害人肖某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可证实被害人肖某的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吸毒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