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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吴东与上官光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吴东,上官光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23号原告:金吴东。委托代理人:杨平虾。被告:上官光报。原告金吴东为与被告上官光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吴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光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吴东起诉称:被告上官光报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令:l、被告上官光报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吴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上官光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上官光报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前,被告上官光报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上官光报向原告金吴东借款8.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官光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吴东借款8.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官光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