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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林洲路8号正荣融信现代城(世欧彼岸城)小区A区地库驾驶沃尔沃小轿车,途经地库出口路段时,因未认真观察出口处路面情况,将趴在出口处地面上的8岁男童被害人洪某甲碾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及在场群众均报警,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带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甲系被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林洲路8号正荣融信现代城(世欧彼岸城)小区A区地库驾驶沃尔沃小轿车,途经地库出口路段时,因未认真观察出口处路面情况,将趴在出口处地面上的8岁男童被害人洪某甲碾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及在场群众均报警,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带往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甲系被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月23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洪某甲的家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甲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0万元,同时,被害人洪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阙某某、陈某乙、蒋某某、阮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洪某乙的证言,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警情反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其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蔡文建人民陪审员曾宇人民陪审员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雪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