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启鸿假日城市小区嘉华饼屋旁,撬车锁盗窃了公民江某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同年9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五价鉴(2015)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江响清人民币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