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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时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新华,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时新华,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海春,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衍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时培兵,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新华、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新华、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时新华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14766‰,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时新华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96570.21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时新华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月19日,���楼信用社与被告时新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时楼信用社;借款人为时新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时楼信用社;保证人为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时新华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时新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1.1476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5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时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时新华,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时新华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时新华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95810.51元,扣减已归还的150.30元,尚欠利息96570.21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应付利息95810.42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被告时新华实欠利息95660.12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时新华由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时新华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时新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时新华欠本金20万元、利息95660.12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和利息96570.21元,对于利息超出95660.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时新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95660.12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476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对被告时新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时新华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新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为95660.12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1476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海春、张衍星、时培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时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慧审 判 员  楚先明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