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建洪与倪春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稿签发人:审核:拟稿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附件: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316-1号申请执行人马建洪。被执行人倪春伟。申请执行人马建洪与被执行人倪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倪春伟应归还马建洪借款15000元,并偿还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倪春伟负担,该款马建洪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倪春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马建洪。如果倪春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倪春伟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建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倪春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1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