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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王某、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教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民警。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教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教师。安某某诉王某、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宝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王某、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某向我借款现金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每元2分钱。黄某某与李某某为我做了担保。这笔借款是黄某某介绍的,我并不认识王某。黄某某说,是他的学生,人比较可靠。拿款的前一天,我们写了协议,四个人坐在一起吃了饭。因当天不能从银行取款,第二天上午九点左右,我和黄某某、王某三人去了科镇北街广播局附近的信用社,我从我的卡中取了4万元交给黄某某,出来黄某某把4万元交给了王某,王某把抵押物,他的工资卡交给了黄某某。借款写12万元是因为黄某某和王某之间也有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在写协议时就全部写在了一起。王某拿我的现金是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此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向担保人索要,担保人也一直推脱,就这样拖了将近二年。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万元,利息19200元,共计59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具了王某亲笔填写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王某借原告现金4万元,王某欠黄某某8万元。被告王某辩称,我提出向原告借款,让黄某某担保,原告说一个人担保不行,我就给我的老师李某某打电话作保。李某某来了之后,我们去原告的办公室写了12万元的借款协议,当时原告没有给我钱,说一两天给钱,后来我们四人去饭馆吃了一顿饭,到今天原告也没有给过我这笔借款。半年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和我要过钱,我现在准备告原告合同诈骗。我原来一直以为借12万元全部给了黄某某。我没有欠黄某某钱,我请求公平公正的取消借款协议。被告黄某某辩称,孙某欠我9万元钱。在2013年6月28日前几天,我去孙某的KTV找到孙某和他要钱,正好王某也在,孙某说他没有钱。可能是王某也欠孙某的款,孙某就提出让我给联系,以王某的名义借款,归还孙某欠的9万元,王某也同意。我当时就给我们一个单位的安某某老师打电话。安某某问,人可靠不,我说应该可靠,王某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安就答应了。我联系完之后把和安某某说好的情况向孙某和王某说了一遍,当时孙某提出说看能不能再多贷2—3万元,他们准备重新筹划启动KTV营业。我当时又和安某某联系,安某某当时表示同意,但是他要求必须有两个担保人,而且必须是二中的老师。我把这一情况又告诉孙某和王某。王某说,从二中找保人,他能找到,二中有他们的班主任李某某。到6月28日下午,我在校园中遇到安某某。我说上次咱们说下的事情能办不?安某某说能办。然后,我就给王某打电话,打完电话我就和安某某去了他的办公室。过了不长时间,王某和李某某就来了,然后就写了借款协议。因当天不能从银行取款,王某开车拉我们出去吃饭。第二天安某某到北街广播局附近的信用社取了4万元现金交给了我,当时王某在外面的车上等着。我出来之后交给王某3万元,王某说那1万元给我,顶孙某欠我的款。所以我就拿了1万元,王某拿了3万元。安某某给我打了8万元的情况说明。六个月到期后,我和安某某、李某某到王某单位找到了王某。王某说没有钱,再等一等。之后又要了几次,王某一直也没有给钱。这笔款不是我借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他们借贷款的当天,放学之后,我骑车已快要回家了。在我进家之前接到了王某的电话,王某说他要借款,让我给担保。我从内心不想给他担保。但接完电话之后,王某就开车找到了我,说明了情况,我也就勉强答应了。王开车走,我骑车直接去了安某某的办公室。去了之后,我还劝安某某不要放款。安某某说,王某有工作,怕啥。黄某某说,王某抵押工资卡。说的过程中王某就进来了,我们也不好再说什么。然后,我们就写了协议,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当天银行下班了,取不了钱,说好第二天取钱。他们说,取钱也不要我去了。出来之后,王某请我们吃了一顿饭。取款付款我没有见过。到6个月快到期的时候,黄某某让我给催要借款,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电话一直是“正在通话中”,也联系不到。直到第二年的正月十五之后,黄某某又找我,让我和王某要钱。我给王某工作的拘留所打电话。打通后,正是王某接的电话,我还批评了王某几句。王某说其实他没有拿过那么多钱,他只拿了其中的3万元。我问他剩余的钱哪去了,王某说是黄某某扣下了。后来,我们四人在日日红饭店见面后,我让王某还款,王某说准备筹划尽快还款。再往后,我催王某还钱,王某就说,没有拿过这笔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某由黄某某、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当时王某在原告事先准备的借款协议上亲笔填写借款12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每元2分钱。用王某的工资卡作抵押。王某在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黄某某与李某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借款协议还载明,每六个月结息一次,一天到十四天按半月计算,十六天到二十九天按整月计算,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引起的纠纷由乌兰察布市仲裁委仲裁,借款以此为据。签完协议后,因当天银行已下班不能取款,次日上午,原告去银行从卡中取了4万元交给黄某某,黄某某交给王某3万元,自己拿了1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并没有还款,经保证人催要,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具的王某亲笔填写的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借款协议,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承认借到过这笔款。王某辩称,这笔款原告全部给了黄某某。但通过王某在该笔借款中填写的借款协议、原告的诉称、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均为王某的老师,李某某为王某的原班主任)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和催要还款的详细过程、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4万元,王某向原告借到3万元,黄某某借1万元。王某不认可借到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黄某某辩称,他把原告给他的4万元给了王某,其中王某拿1万元给自己抵债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起法律规定,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黄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已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借原告安某某本金3万元,给付利息14400元,共计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被告黄某某偿还借原告安某某人民币本金1万元,给付利息4800元,共计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保证责任免除。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8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