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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俊英,闫吉山,赵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英,女,1954年1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吉山,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彦杰,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俊英因与被申请人闫吉山、赵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英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法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明显偏袒一方,替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对待刘俊英不尊敬,多次发生冲突。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彻查。(二)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修车费由赵彦杰承担,但经我方多次通知其前往提车,因赵彦杰拒绝支付修车费导致无法提车,对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赵彦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直至取车日,含取车日当天,每天向刘俊英支付交通费160元,在取车日当天双方就此项费用一次性结清。即便存在扩大损害,也是赵彦杰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过错。一审、二审法院将此损害的结果让我承担有失公允。(三)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二被申请人均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缺席审理。但一审、二审法官却充当了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替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将前往4S店取车的义务归为刘俊英,明显对刘俊英不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案因赵彦杰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赵彦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彦杰的侵权责任造成刘俊英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交通费用赵彦杰理应承担。刘俊英花费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花费为14237元,有票据为证。(五)二被申请人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赵彦杰受雇于闫吉山,在雇佣过程中造成刘俊英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官仅对交强险限额2000元要求赵彦杰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刘俊英的申诉请求。本院认为:刘俊英驾驶的京Q087**号小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赵彦杰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吉山作为京AL51**号工程作业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事发时,京AL51**号工程作业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因赵彦杰系在为闫吉山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应由赵彦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闫吉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交通费的赔付问题,应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刘俊英提交的短信和电话录音内容,同时兼顾刘俊英在闫吉山、赵彦杰不积极配合办理提车时应注意的合理止损原则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几点因素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两级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俊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俊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