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友、黄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住河池市东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住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黄某乙,男,壮族,住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琳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预谋到深圳市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实施入室盗窃。14日早上,三人在桥头一带寻找目标,中午13时30分许,三被告人发现福永街道桥头社区荔丰路26号大门未锁,遂窜入该楼。三被告人乘电梯上至9楼后,由上而下寻找能够撬开的房间。后被告人黄某负责撬锁,被告人黄某甲协助,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放风,三人成功撬开403房门,遂进入该房间盗窃了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叁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