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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木林与王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林,王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黄木林。被告王钧华。原告黄木林与被告王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木林、被告王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钧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钧华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木林与被告王钧华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钧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木林借款50000元,原告出具了1份打印好的格式借条让借款人填写金额并签名,借条内容载明“兹有王钧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黄木林(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为百分之六,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王钧华在“借款人”落款处签了名字,填写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和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钧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合计15000元,被告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钧华应偿还原告黄木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钧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