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方孋与缪根岳、第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钱芳萍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孋,缪根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790号申请执行人方孋,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肖泽军,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缪根岳,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方孋与被告缪根岳、第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钱芳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孋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缪根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787,200元以及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49,169.48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缪根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缪根岳及其妻子钱芳萍(系案外人)名下本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金丰路588弄2区101号、148号房屋,上述房屋均系被执行人缪根岳与其妻子钱芳萍共有财产,并系双方离婚诉讼之系争房屋,目前该离婚诉讼正在本院审理阶段,故上述房屋暂时无法处置变现。另我院至交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及上海银行等对被执行人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案查封财产系另案系争房屋,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本案暂时难以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