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被告虞信科。被告孙瑛。被告虞哲宁。被告孙炳。被告孙晓艳。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洁、人民陪审员黄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舟山市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36号、32号、30号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2幢202、302室的房产;对被告孙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宁兴街227号广厦阳光城9幢01室、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城金桂园5幢308室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220号网点的房产;对被告孙炳、孙晓艳名下位于东港街道沙田街20号京汇豪庭1幢202室的房产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保全,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以采购服饰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400002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82132014000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50万元,被告京汇置业公司以其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36号、32号、30号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2幢202、302室的房产对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2701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京汇置业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682**、768204、768205、768206、768207号,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按约发放了185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截止起诉日时,被告奥特莱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36号、32号、30号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2幢202、302室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对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发现被告奥特莱斯公司2014年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利息未予支付,故追加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利息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追加后变更为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京汇置业公司为奥特莱斯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物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发放1850万元贷款的事实;5、保证函,拟证明被告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对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6、补充提供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6月21日的事实;7、补充提供扣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后未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利息的事实。被告京汇置业公司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京汇置业公司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提供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之间最高融资限额为270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故而京汇置业公司只承担该期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系保证期间之外产生,被告京汇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诉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以采购服饰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京汇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50万元,被告京汇置业公司以其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36号、32号、30号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2幢202、302室的房产对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本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的最高融资限额……第十二条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京汇置业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682**、768204、768205、768206、768207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5‰,并按约发放了1850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如期支付了2014年第一季度(1-3月)、第二季度(4-6月)利息,第三季度利息应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此时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京汇置业公司、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虞信科与被告孙瑛于199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虞哲宁系上述二被告之子;被告孙炳与被告孙晓艳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原告的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和被告京汇置业公司提供的扣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利息依约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未能按时支付第三季度利息,故对原告追加后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融资限额问题,本案中最高融资限额本就高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借款数额,即便由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能如约按期还本付息,导致本金计息超出最高额限额,根据合同约定,因本金计息超出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被告京汇置业公司也不得免除因本金计息超出限额部分的保证责任,对被告该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36号、32号、30号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2幢202、302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00元,由被告舟山东润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虞信科、孙瑛、虞哲宁、孙炳、孙晓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维峰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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