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06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民事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担字第1号申请人刘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繆雅鲁,广东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子开,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称,201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到期不能偿还,逾期部分按5‰按天支付罚息。同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申请人有权从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裕楼8C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借款金额120万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归还本金,仅按月支付利息。请求本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裕楼8C的房产,由申请人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77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听证后,申请人将借款罚息的主张撤回。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在查明,2015年7月4日,申请人与广东双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申请人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77400元。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支付了代理费用。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被申请人不能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处分抵押物清偿其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关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黄子开所有的位于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裕楼8C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申请人刘建在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77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4857元,由申请人负担128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3572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