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陶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1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当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经事先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宾馆XX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克)贩卖给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尹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