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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郑某,女。被告毛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原告郑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某甲于2013年11月16日受伤,现成植物人状态,双方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答辩,不反对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已协商好,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女毛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系家庭成员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加人;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离婚协议书一份,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签字捺印,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以及被告的监护责任等达成了协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某甲、李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4月22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毛某甲。被告毛某甲于2013年11月16日不慎从建筑物摔下致头部受伤,当即出现意识障碍,被急送广安市人民医院行开颅等手术,后转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0天,之后再转回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9天,出院后一直在家照料。原告认为,被告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因此而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前,原告郑某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乙、李某甲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毛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毛某甲、李某甲监护;3、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座落于岳池荣耀城3幢30层),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若被告毛某甲死后归女儿毛某甲所有,原告郑某于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半月内过户至毛某甲名下。毛某甲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款123万元,由毛某甲、李某甲代管83万元,用于毛某甲的生活、护理及以后的安葬等一切费用;由郑某代管40万元,用于毛某甲的生活、教育等。4、女儿由原告抚养,如原告虐待女儿,由爷爷、奶奶收回抚养权和一切财产;毛某甲死后,女儿每年回家祭拜父亲,女儿毛某甲长大成家立业后,给父亲毛某甲立碑;爷孙有互相探视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毛某甲、李某甲达成的关于被告监护责任、共同财产处置、被告今后的生活安排及子女抚养等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离婚,不能由他人代理决定,因此,协议中关于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甲协议离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本院判断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甲是否应当离婚的参考因素之一。被告毛某甲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未向法院起诉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均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且申请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是其离婚的前提程序,法律现无明文规定,故本庭未强制要求其近亲属提起宣告程序。至于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之规定,原告及被告的父母(被告子女未成年)均有监护资格,他们之间已达成协议,由被告父亲毛某甲和母亲李某甲监护,故被告的父母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由于毛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间权利义务难以实现,且双方已就被告的监护责任、共同财产处置、被告今后的生活安排及子女抚养等协议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就离婚也达成一致看法。从客观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婚姻生活有名无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可认定郑某与毛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主观认同方面看,被告父母比较开明,在协商安排好被告今后的各种保障后,也不愿拖累儿媳,原告也许诺会定期看望被告及其父母,帮助被告更换胃管,据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妥善处理离婚相关事宜,是一种明智的选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法律条文附后),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郑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大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丽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