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孔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0月下旬,以虚假的和被害人刘某恋爱结婚的名义,先后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八一路交叉路口铁屋糖果门市、步行街金店、康庄、步行街北头农村信用社,骗取刘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0446余元,该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已将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王某的证言,涉案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金手镯及烟酒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