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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步筹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步筹,闽侯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步筹,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128号。法定代表人吴祖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惠、郑文培,闽侯县公安局公职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步筹因诉闽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榕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步筹申请再审称,闽侯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侯公(南屿)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5日期间多次到位于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赴北京上访期间根本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闽侯县公安局没有对申请人在北京所作所为的管辖权;闽侯县公安局没有证据���以证明申请人赴京上访期间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本案申请人的上访行为已经有训诫处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属于一事二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闽侯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步筹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可以证明申请人陈步筹的违法行为,并经传唤调查取证;二、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陈步筹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步筹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三、闽侯县公安局作出本案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陈步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第201401030011、(2014)第201401040156、(2014)第201401050045等三份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1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侯公(南屿)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陈步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步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万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