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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明英与张明、侯夏玲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英,张明,侯夏玲,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李明英,文登区双明殖业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明孝,城镇居民。被告张明,农民。被告侯夏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系被告侯夏玲之夫),农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村委会主任。李明英与张明、侯夏玲、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永福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孝,被告张明、侯夏玲,被告大永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英诉称,其系文登电业局退休职工,2001年7月份,原文登市电业总公司(现更名为国网山东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将停止运营的董家店变电站转让给原告,并将其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原告。现因被告大永福村委会将其中的原告借与被告张明、侯夏玲耕种的2.3亩土地违法处分给被告张明、侯夏玲经营管理,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明、侯夏玲及大永福村委会将涉诉2.3亩土地返还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明、侯夏玲辩称,二被告系大永福村村民,涉案土地位于董家店变电站西。二被告从1991-1992年起至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2002年大永福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被告张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原告想租赁被告该土地,二被告未同意,该土地是二被告的承包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永福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位于董家店变电站西。二被告从1991-1992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2002年大永福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被告张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文登市电业总公司退休职工,2001年7月12日注册成立了“文登市双明殖业厂”(之后更名为“文登区双明殖业厂”),被告张明与侯夏玲系夫妻。上世纪70年代,原文登县电业局为建设董家店变电店,征用了大永福村委会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董家店变电站大院占有的面积4015平方米(东至墙外基;南至墙外基,大门处至外14.5米;西至墙外基;北至围墙外4.5米),以及董家店变电站大门两侧门前面积362.6平方米和155.4平方米的土地,以上三幅土地总面积4533平方米(约6.8亩)。1989年文登市电业公司就4015平方米土地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权登记。因董家店变电站后来停止运行,2001年7月16日,文登市电业总公司将董家店变电站内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文登市双明殖业厂”业主李明英。2001年7月,董家店变电站大院40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文登市双明殖业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埠口国用(2001)字第21012号】。2003年文登市电业总公司就362.6平方米和155.4平方米的土地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权登记,2008年该两幅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文登市双明殖业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国用(2008)第150005、150006号】。涉案土地位于董家店变电站西院墙以西,该土地由被告张明、侯夏玲自1991年起一直耕种至今,2002年大永福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张明,张明于同年取得了文登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如下:1,国网山东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董家店变电站停止运行并拆除,文登市电业总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协议转让给李明英用于开办文登市双明养殖场,与手续相关的手续资料已提供给了李明英”。2,文登县人民政府文政发[87]405号文件(以下简称“文政发405号文件”)记载:“文登县电业局建董家店变电站,补征八五年占用埠口镇大永福耕地六亩八分,……上述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同意给予补办征地手续”。3,文登县计划委员会文计发(1987)181号文件记载:“……根据省政府[87]鲁政发38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补办下列单位的征地计划……董家店变电站85年建变电室占地6.8亩。”4,文登县电业局1987年11月3日《国家建设申请用地报告书》一份(以下简称“申请用地报告书”)。5,1988年4月6日大永福村委会出具的数额为14929.5元的征地款收据、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永福村委会已收到征地款。6,1977年《征用、(划拨)土地和拆迁房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977年电业局征用被告大永福6.1亩土地,涉案6.8亩土地不在上述范围之内。7,原告认为征地款的计算方法为:山东省政府鲁政发(1987)38号文件规定,“……(违法占地)已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签订协议的要补办征地手续,补办征地手续时可按当时每亩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故1987年6.8亩的土地补偿费为9792元(亩产值360元×6.8亩×4),安置补助费4428元(1080元×4.1人),共计14220元。而1977年协议书补偿了1738.5元(285元×6.1亩),差价709.5元(360元×6.8亩-285元×6.1亩),征地款14220元加补付差价709.5元为14929.5元即为被告大永福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数额。诉讼中,被告大永福村委会表示,通过走访当时土地经办人及部分村民得知,文登县电业局在1977年征用了大永福村6.1亩土地,1985年又补了0.7亩,总共6.8亩。涉案被告张明、侯夏玲的耕地不在该6.8亩范围之内。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大永福村委会提交1988年4月6日其向文登电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4929.5元的收据一份、村委会1988年4月20日相同金额的《收款记帐凭证》一份,并申请于为江、王某、董礼江出庭作证。经查,收款收据记载:“总补16668元,78年已付1738.5元,此次净付14929.5元”,记帐凭证记载:“78年拨给1738.5元,此次补差供电所78年建房占地补差款”。证人于某称,“其原来担任大永福村会计,变电所在七十年代征的地,八十年代的时候落实征地政策,1985年我们去找电业局的高学琛经理,高经理说1973、1974年没有办理征地手续是电业局最大的失误,并说要按政策办,我们找电业局的工作人中照现有的标准计算补偿款,村书记王某对高学琛说变电站的土地不止6.1亩,高经理说那就再加0.7亩。1988年4月6日的14929.5元就是补的差价。”证人王某(原来担任大永福村党支部书记)证称:“省里有新文件后,其与于为江一起去找电业局的高学琛,高学琛对下属职工说1977年当初大永福村的土地没有办妥征地手续是很大的失误。后来又按照1987年左右的标准补偿了差价。6.8亩就是在1977年的6.1亩土地又扩了0.7亩。2003年原告曾找我落实土地情况,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村里收到14929.5元。”证人董某称,“我于1991年开始担任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我与村党支部委员一起去量供电所的面积,电所内净6.1亩,不算围墙就已经超建了,同年我们与镇土地所于所长一起去丈量了原告的土地,土地所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示土地证,后发现土地证的面积是6.1亩。涉案被告张明的土地不在变电所征地范围之内,系被告张明承包的土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董家店变更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情况,经查询,电业局及后来的电业公司未就涉案土地申请使用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1977年《证用、(划拨)土地和拆迁房屋协议书》,文政发[87]405号、文计发(1987)181号文件,1987年《国家建设申请用地报告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需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而被告张明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是真实的,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不能据此推定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是否包括涉案土地及土地具体的四至,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告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英要求被告张明、侯夏玲、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永福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