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祥,段培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朱家祥。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培锁。原告朱家祥诉被告段培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培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祥诉称:2014年8月3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车沟通往张湾的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湾乡马墩村东三岔路口处时,被被告段培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右转弯时撞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段培锁赔偿原告朱家祥医疗费5611.50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1639.20元、营养费3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损11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567.70元。被告段培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许,原告朱家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车沟通往张湾的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湾乡马墩村东面三岔路口处时,遇被告段培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马墩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朱家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处理,致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东海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朱家祥受后,支付医疗费5230.41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朱家祥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家祥于2014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骨折,其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1140元。另查明,被告段培锁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朱家祥与被告段培锁驾驶车辆,没有注意交通安全,谨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不能查清事故成因,宜由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段培锁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段培锁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30.41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1639.20元、营养费6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114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50元,合计15566.61元。由段培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30.41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1639.20元、车损11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4306.6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1260元,由段培锁赔偿50%为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培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祥各项损失14936.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家祥负担50元,由被告段培锁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