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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德华与被告曾克党、胡绍稻、章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华,曾克党,胡绍稻,章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吕德华,男,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施继进、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克党,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胡绍稻,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章泳茹,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吕德华与被告曾克党、胡绍稻、章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华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曾克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稻、章泳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华诉称,被告胡绍稻、章泳茹系夫妻关系,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曾克党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经多番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故请求:1、被告胡绍稻、章泳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2、原告因追讨该笔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胡绍稻、章泳茹共同承担;3、被告曾克党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克党辩称,对其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无异议,但上述材料记载内容不符合事实。虽然由于其不是借款人,对实际利息支付情况不是很清楚,但其曾听被告胡绍稻说过实际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条及借款协议虽记载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原告仅向被告胡绍稻交付了借款288000元,原告未交付的12000元系原告按月利率4%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法院应根据法律对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作出认定。另外,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是至2013年6月30日,既然被告胡绍稻到期未偿还借款,为何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被告胡绍稻、章泳茹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吕德华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吕德华、被告胡绍稻、曾克党身份证、被告胡绍稻和被告章泳茹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三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胡绍稻、章泳茹系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于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与三被告有对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支出等作出约定,原告的诉求有合理依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追讨本案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曾克党对原告吕德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及借款协议虽记载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但银行转账单据体现原告向被告胡绍稻交付的金额是288000元,因此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0元,另外原告未交付的12000元系按月利率4%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的可能性较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曾克党、胡绍稻、章泳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绍稻、章泳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吕德华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胡绍稻、曾克党身份证、被告胡绍稻和被告章泳茹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绍稻、章泳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各方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协议、借条,均是原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二份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绍稻、曾克党约定被告胡绍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若被告胡绍稻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偿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税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曾克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银行转账凭证系专业金额机构出具的汇款凭证,其记载的汇款日期、收款人、汇款人能够与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相互印证,上述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胡绍稻交付借款288000元。由于偿还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在于各被告,现各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按原告自认的情况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偿还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吕德华与被告胡绍稻、曾克党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胡绍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若被告胡绍稻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偿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税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曾克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绍稻交付借款288000元。被告章泳茹、胡绍稻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胡绍稻按约定借款本金及月利率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计90000元。由于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吕德华主张被告胡绍稻于2013年5月3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由于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确认其向被告胡绍稻交付了借款288000元,因此应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288000元。被告胡绍稻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偿还288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5%计付从拖欠利息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在2014年5月30日前原告收取的利息90000元是以约定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收取的,因此应将原告的利息请求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胡绍稻偿还其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结合原告确有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且律师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章泳茹、胡绍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泳茹依法对被告胡绍稻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克党自愿为被告胡绍稻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曾克党应对被告胡绍稻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克党主张被告胡绍稻实际是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绍稻、章泳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稻、章泳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德华借款本金288000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执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二、被告胡绍稻、章泳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偿还原告吕德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三、被告曾克党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原告吕德华负担400元、由被告胡绍稻、章泳茹、曾克党共同负担3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玲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