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华楼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楼,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杨华楼。被告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孙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明,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楼诉被告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明、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楼诉称,原告是新安镇农民。被告于2010年作出第3号会议纪要,按照每亩1.96万元将18亩土地征用,兑付土地工征地补偿金。此后,新安镇财政分局按照此会议纪要,向被征地的22户农户发放土地补偿费35.28万元,其中发给原告14112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无权决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2010年第3号会议纪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会议纪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2010年7月26日被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凭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会议纪要为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是对信访事件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权益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2010年7月26日就被征用土地达成的协议书。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2、协议书;3、最高院的批复。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新安镇政府就部分土地工要求生活补助及失地后安置事宜进行研究形成的会议纪要,为行政机关内部讨论行为,不是政府单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纪要没有向原告送达,没有外化,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英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