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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达庆保、杨景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庆保,杨景丽,李太平,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道文,唐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执异字第00023号异议人达庆保。异议人杨景丽。申请执行人李太平。被执行人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道文。被执行人唐万华。本院在执行李太平与周道文、唐万华、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达庆保、杨景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达庆保、杨景丽称,2012年1月9日,周道文、唐万华为甲方,达庆保、杨景丽为乙方,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建造的坐落在句容市XX镇XX路综合楼整体(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以房产登记为准)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买受。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双方不再做任何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1月31日付房款人民币250万元。余款待甲方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完备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人民币300万元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办好房产证、土地证并完善该房屋水、电、有线电视、通讯设施且保证正常使用,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在双方正常履约期间遇国家征收土地需要拆迁的,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为履行该协议,分别于2012年1月9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于2012年1月31日付房款人民币250万元。周道文也按约定于2012年1月9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周道文未按约定为异议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异议人已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综上,异议人认为句容市XX镇XX路综合楼的所有权不属于周道文,法院裁定查封该综合楼不妥,侵害了异议人正当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该查封裁定。申请执行人李太平答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综合楼无土地证,也无房产证,但实际属于周道文所有。法院查封正确,异议人所主张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具备买卖的条件。被执行人周道文、唐万华、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查明,李太平与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道文、唐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1、周道文认可借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共计360万元。周道文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每月给付原告5万元,合计五期计25万元;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105万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每月给付原告10万元,合计十期100万元。另外,周道文于2015年6月给付原告50万元,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80万元。若周道文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视为周道文的欠款全部到期,周道文需另行向李太平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李太平可就周道文的全部剩余欠款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执行。2、唐万华、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周道文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周道文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李太平承担。周道文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经由李太平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周道文于2014年12月直接给付李太平。调解书生效后,因周道文没有根据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10月14日李太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道文、唐万华银行存款46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3月25日,本院查封了位于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集镇菜场路综合楼。3月31日,达庆保、杨景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达庆保、杨景丽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与周道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达庆保、杨景丽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达庆保、杨景丽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庆保、杨景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