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乃园126号。法定代表人:邱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媛,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与胜利路交口光大国际广场A幢511、512号。法定代表人:蒋巧军,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武昌房地公司)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审理。同日,本院追加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帝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合肥帝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合肥帝宇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昌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帝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昌房地公司诉称:朕宇公司为保证其开发的首义欢乐城项目顺利施工及开业经营,向武昌房地公司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武昌房地公司向朕宇公司出借40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年利率20%。该借款通过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办理委托贷款手续,于2013年6月21日发放到朕宇公司账上。由于朕宇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巨额债务,财务状况恶化,公司资产已基本被查封和冻结,2014年12月18日,合肥帝宇公司向武昌房地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朕宇公司上述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武昌房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朕宇公司偿还武昌房地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朕宇公司负担;判令合肥帝宇公司对朕宇公司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武昌房地公司将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武昌房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武昌房地公司与朕宇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昌房地公司向朕宇公司出借400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18个月。2、转账支票,拟证明武昌房地公司向朕宇公司提供4000万元转账支票。3、收款收据,拟证明朕宇公司收到武昌房地公司的借款。4、担保函,拟证明合肥帝宇公司以合肥胜利广场项目资产保证朕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情况下,由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及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5、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担保函出具的经过。被告朕宇公司辩称:武昌房地公司起诉时,借款还未到期。如果该公司证据充分,朕宇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被告合肥帝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宇公司对原告武昌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没有体现华夏银行委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收据未盖朕宇公司的印章,4000万元收到;对证据4、5无异议。鉴于被告合肥帝宇公司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被告朕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武昌房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朕宇公司(乙方)与武昌房地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以贷款资金实际到达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双方共管账户为起始日;借款利率为20%(年利率),年利息800万元,18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200万元;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逾期未偿还借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罚息,罚息率为年利率30%(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武昌房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朕宇公司转款4000万元,朕宇公司向武昌房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6日,武昌房地公司向朕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以该公司首义项目资产已被多家法院重复查封,该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要求该公司提供新的担保人及担保资产。2014年12月18日,合肥帝宇公司向武昌房地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合肥帝宇公司以合肥“胜利广场”项目资产保证在朕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由合肥帝宇公司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及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根据合同约定朕宇公司对武昌房地公司应承担的其他义务、责任和债务。借款到期后,朕宇公司未能向武昌房地公司还本付息。为此武昌房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朕宇公司与武昌房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武昌房地公司借款4000万元用于经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武昌房地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朕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武昌房地公司要求朕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帝宇公司就朕宇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及武昌房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武昌房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武昌房地公司要求合肥帝宇公司对朕宇公司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80元,共计247480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800元,本院批准原告缓交,由两被告在执行中向法院缴纳;公告费68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款项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