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浴场员工。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滨湖区某浴场5楼休息大厅,乘隙窃得陈某放置于该处茶几上的苹果牌5S手机(16G国行)1部,价值人民币2607元。窃后,该手机由被告人张某以700元销赃给吴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苹果5S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另,被告人张某向吴某退赃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的赃物手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无锡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退赃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