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修武与牛生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陈修武,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生豪,又名牛红卫,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鹏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陈修武与被告牛生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牛生豪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武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被告牛生豪驾驶豫HNXX**号小型客车在沁阳市团结路环保局门口,开门时与陈修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团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陈修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6日作出责任认定,牛生豪承担全部责任。豫HN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医疗费712.24元;2、误工费20799元;3、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94元;4、鉴定费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不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7220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生豪辩称,1、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表示歉意;2、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牛红卫的本次交通事故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当时是该事故车辆,应提供当时的交警队的现场照片;2、在本次庭审完毕后,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向保险公司补充报案;3、如果该事故车辆确定是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对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各项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的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述伤害是否系被告牛生豪交通肇事造成?2、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是多少?原告陈修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修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陈修武的身份;2、被告牛生豪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牛生豪又名牛红卫,且有驾驶资格;3、沁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由于牛生豪开车门没有注意观察,将原告撞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去医院拍片,显示左锁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门诊用药;5、医疗费单据7张,合计712.24元;6、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7、鉴定费单据,金额400元;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牛生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牛生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牛生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牛生豪的户籍证明,认为少了户籍章,因为其名字差距太大;对驾驶证、行驶证,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保险单有异议,认为应与原件核对。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牛生豪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牛生豪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牛生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伤情,与原告陈述的相关案件情况一致。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12.24元。原告的伤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修武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生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牛生豪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HNXX**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牛生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修武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712.24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标准,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50995.1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2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0282.9元。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0995.1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是交警队事故科委托后进行的,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武各项损失5099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修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8元,原告陈修武负担232元,被告牛生豪负担566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牛生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郜奇奇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