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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吴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张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某2008年2月17日出生,由于双方感情破裂,第三者李刚的出现,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孩子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会和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宝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