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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跃文、沈铮与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文,沈铮,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法行初字第16号原告许跃文,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沈铮,男,1987年5���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市橘园路85号。法定代表人丁书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任征,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许跃文、沈铮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曾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新、人民陪审员肖茵参加的合���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波担任记录。原告许跃文、沈铮、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颜俊、任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9日,原告许跃文、沈铮在湘潭市雨湖公园八仙桥处进行摄像服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制止,并将原告所用部分设备、设施暂行扣押。2015年5月11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许跃文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15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许跃文送达潭雨行罚字(2015)第1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许跃文、沈铮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潭雨行罚字(2015)第1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扣押的财物,赔偿其损失300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检查笔录,2015年5月9日制作,原告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拟证明原告摆摊的事实存在;2、当事人询问笔录,2015年5月11日下午15时38分,拟证明原告与5月9日上午8时在湘潭市雨湖区利用汽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向老人拍摄照片,销售相框,经营的违法事实存在;3、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现场;4、先行登记保存单,拟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经营的相纸、相框、封塑膜进行先行登记和保存;5、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11日),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在2015年5月9日在雨湖路擅自进行摆设摊点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作出拟给予责任改正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6、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拟证明5月12日10时46分我局根据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权利对其陈述和申辩予以记录,给予他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7、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15日经查明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2015年5月9日擅自摆设摊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拟证明原告摆摊行为违法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依规依法处理的;8、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书是直接送达的。原告诉称:为了生活,为了帮助老年人留下美好的记忆。2015年5月7日,原告与朋友沈铮在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八仙桥处雨湖公园处为老人照相,老人要求原告第二天再去。第二天两原告又来到原处为老人照相,照相途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扣留了原告的照相设备,原告才知此处不能摆摊。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罚,处罚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程序,原告要求申辩,结果等来的却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诉请法院请求:1、撤销潭雨行罚字2015第1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2、返还非法扣留的财物;3、责成被告书面赔礼道歉;4、责成被告单位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处罚;5、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及车船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为争创全国文明城市,被告单位从2015年5月4日起对雨湖路实施样板路集中整治。对该路段的摊贩做了大量宣传教育和文明劝导工作。2015年5月9日,被告发现原告许跃文在雨湖路人行道上利用汽车摆摊为路人照像销售相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亮证执法,对当事人现场拍照取证,同时制作现场笔录,并对原告许跃文经营的部分物品登记保存,通知当事人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调查。2015年5月11日,原告许跃文到被告处做了询问笔录,同日向原告许跃文下达潭雨行告字(2015)100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12日,被告听取了原告许跃文的申辩。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潭雨行决字(2015)第1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被告单位执法主体资格适格,适应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上面显示的是5月9日的签名,上面签名不是原告在现场写的,是11号签的,笔录不是现场作的,是11日作的;2、不具备合法性,但是是真的,现场就走了,就不存在要做笔录;3、照片是真的,有关联性,反应的内容不合法,照片只有原告和行政执法局几个人员,没有显示原告不能摆摊设点的行为。贴照片的证据表是原告11日签的,不是9号签的,上面显示的时间是9号签的;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开具的先行保存单(0017384号),与现场经办人名字有变更,登记单的主体有变化,第一次开的是车牌号,第二次写的是原告许跃文的名字;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合法性,按轻微的行为可以放走,不存在处罚;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7、不具有合法性的,但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先行登记保存单(编号:0017384)(编号:0017388),拟证明经办人不一致,被告违反程序执法;2、领导批示,首先按简易程序处理,原告申辩后他们按一般程序处理,拟证明执法程序可以随意变更;3、光盘(录音),拟证明当时被告违法执法,以执法的名义创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1份先行登记保存单,注明先将车子扣押,经原告反复说明他们家庭困难,所以我们在先行扣押他车辆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在不违反原则底线下把第2份保存单将车子变更为人名;2、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原告的申辩和请求,对原告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处以50元的罚款,但是原告自己要求按照一般程序所以进行变更;3、通过视听资料说明,原告是懂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执法人员可以自己��定。对此份视听资料三性均有质疑。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随意执法,也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违法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为争创全国文明城市,被告单位从2015年5月4日起对雨湖路实施样板路集中整治。对该路段的摊贩做了大量宣传教育和文明劝导工作。原告许跃文、沈铮于2015年5月7日下午在雨湖���为老人照相和销售相框,自称是免费。2015年5月9日,原告许跃文在雨湖路人行道上利用汽车摆摊为路人照像销售相框,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制止,并将两原告许跃文、沈铮所用部分设备、设施暂行扣押。2015年5月11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许跃文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15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许跃文送达潭雨行罚字(2015)第1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许跃文、沈铮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潭雨行罚字2015第1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2、返还非法扣留的财物;3、责成被告书面赔礼道歉;4、责成被告单位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处罚;5、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及车船损失3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开出的先��登记扣押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对原告许跃文作出,并未对原告沈铮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许跃文多次在雨湖路人行道上利用汽车摆摊为路人照像销售相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事实。被告在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形下,作了先行登记保存单、检查笔录、现场拍照、做询问笔录、给予原告申辩、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先后开出了两张先行登记保存单,但有效的只保留一份,其中一份有瑕疵的已收回,并不影响其合法性。而原告提出的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程序,并不是选择性执法,简易程序适合的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而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所采取的程序都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规定操作,同时原告要求听证的情形也只有在一般程序才适用,故原告提出被告随意变更处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违反的是行政管理秩序,故被告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开出的先行登记扣押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对原告许跃文作出,并未对原告沈铮作出行政行为,故���告沈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原告沈铮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许跃文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沈铮不是本案原告,依法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跃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沈铮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晖审 判 员  周新人民陪审员  肖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