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盈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盈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116号原告深圳市华盈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南桑泰丹华园(四期)126。法定代表人郑才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廖佳芳。原告深圳市华盈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盈泰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2556号关于第11949393号“脑心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华盈泰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1949393号“脑心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脑心健”易被理解为“大脑和心脏的健康”之意,该文字使用在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华泰盈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华盈泰公司起诉称:1、诉争商标是华盈泰公司独创,属于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不是对商品功能用途的直接描述;2、华盈泰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使用,使得诉争商标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脑心健”文字商标,由华盈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振动按摩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医用床;支撑绷带;伤残人用拐杖;线(外科用);医用特制家具;医用电毯”商品。201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华盈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华盈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华盈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华盈泰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及相关仪器原理图;2、华盈泰公司与全国多家知名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华盈泰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4、华盈泰公司宣传使用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华盈泰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从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是否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特点,一般应将诉争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联系在一起综合考虑。商标标志与具体的商品类别之间的特定联系,使得相对于某一商品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志,相对于其他商品而言并非必然不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诉争商标“脑心健”乃“大脑、心脏健康”之意,使用在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华盈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华盈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