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宇光与锡林浩特市新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宇光,锡林浩特市新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白宇光,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白金鼎,男,蒙古族。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士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洪福,男。原告白宇光诉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东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宇光的委托代理人白金鼎、被告新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宇光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购得新东城房地产公司的商铺一间,面积为39.8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4288元,总金额170700元,首付90700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交付使用,现已逾期11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解除合同;2、依法判定退还全部已付款;3、依法判定被告赔偿1%的违约金;4、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东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我公司现在没有钱,我们员工的工资都还没发呢,我公司的案子正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当中,公司的账户也被告高院查封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白宇光与被告新东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锡林商都大悦城第C幢3单元19号房,面积为39.84平方米,每平米4288元,优惠后总价款151184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8月31日缴纳总房款的60%,即90710元;2013年5月1日前缴纳总房款的20%,即30237元;2013年10月1日前缴纳总房款的20%,即30237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后有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原告白宇光的签字捺印。2012年8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房款907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新东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一张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白宇光与被告新东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付的房款90710元并按1%支付违约金,即907.1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宇光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1)。二、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房款90710元并支付违约金907.1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5元,减半收取1033.8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新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依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