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委托代理人:陈翔,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泱泱,被告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乙。结婚登记后,原告一直生活在宁波,被告一直生活在靖江市。2009年,被告才带女儿来宁波生活。结婚登记后至2009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无法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越来越不信任,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的猜疑心越来越重,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也使得双方之间没有了信任。严重破坏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10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双方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且仍然分居至今。此外,2014年12月30日,原告母亲病逝,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姐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请被告带女儿回老家见原告母亲最后一面,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经过六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以后也无和好可能,双方又未能协议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房屋(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一套和浙B×××××骐达小型轿车一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顾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2002年在一场朋友的聚会上与原告相识,原告一心追求,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确定了恋爱关系,但是原告的母亲不同意原告做上门女婿,原告的姐姐认为双方婚后不再一起生活可能会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父亲认为原告缺乏诚信,所以也不同意这门婚事。期间原告写了一封诚挚的信给被告的父亲,表达了对被告的爱意,并作了许多承诺。经过原、被告的努力,双方家长成就了两人的美好愿望。特别是被告的父母做出了很大的让步,在婚前给被告购买了新房(位于江苏省靖江市木材公司宿舍**幢***室),并装潢好送给原、被告结婚。2006年有了女儿顾某乙,也是由被告父母照顾。2007年原告劝被告卖掉父母购买的婚房,到宁波来买房入户,以便随军找工作。为了女儿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被告还是卖掉了婚前的房子,在宁波购买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房屋并入户。2009年,被告随军到宁波工作生活,原告在宁波军分区负责接待工作,这项工作的特点是接触人员多,工作时间无规律,还需要自己垫钱,拿发票去报销。为了支持原告的工作,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自己掌管。每当原告夜不能归,被告都是抱着女儿幸福入睡。××××年××月的某一天,被告偶然看到一个姓金的女人给原告发信息,称她已离婚,催促原告尽快离婚与她结婚,面对追问,原告承认出轨事实,但表示不会离婚,会回家好好过,还写了保证书,可是过了一段时间又与她厮混在一起。2014年原告转业到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但原告仍以在杭州培训为由,没有回家,把照料孩子和家庭的重担全部扔给被告。2014年2月14日因原告要转业,被告请了原告的原领导调解和好,并签写了协议,回家共同生活。2014年6月19日,朋友告诉被告,原告仍与姓金的女人搞在一起,被告追问原告,原告见事情败露,便恼羞成怒说再也不回家了。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单位领导批评教育,原告承诺第二天回家,春节后原告回杭州学习,双方时有电话联系,可是4月底培训结束,原告又旧病复发,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如原告诉状所说: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也未满二年。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被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过错方的原告赔偿无过错方的被告100000元;二、异地补偿100000元;三、生活费补偿35000元;四、原告支付靖江市生祠镇翠竹苑**区**幢**号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应分得一半;五、根据原、被告协议书,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房屋一套及浙B×××××骐达汽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原告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海曙字第××号房产证一份,甬房海曙共字第******号共有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有这套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并非原告提交的这一份,因为该套房产的房产证现在已经变更过了,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浙B×××××骐达小型轿车机动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目前该车辆由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共有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父亲顾国胜、大姐顾某某、二姐顾海霞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原告母亲病逝期间,被告拒绝带女儿回老家见原告母亲最后一面,严重破坏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经审核,因该证书未有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5.(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向海曙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6.尾号分别为6382、5592、8729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17张,证明目前原告的这三个账号中没有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尾号6382卡,在流水单中显示2012年8月4日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消费50000元,通过消费记录可以看出应该是与房产有关联的。对于尾号8729卡中在2012年1月5日有一笔消费是卡取200000元,对于尾号5592卡中第一栏2012年1月4日网转100000元是转入还是转出不清楚,要求原告对这些款项进行解释。通过对这三张卡的统计,原告2012年工资收入为168691元,2013年工资收入179191元,2014年工资收入为161106元。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7.集中居住二期工程区号抽签通知一份、抽签大会工作议程安排一份、抽签大会会议纪律二份、抽签大会会议议程二份、抽签会议注意事项告知书一份、集中居住二期工程房屋交付区号抽签办法二份、集中居住二期(翠竹苑)五区房屋抽签通知抽签会议注意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靖江市翠竹苑**区**幢**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的爷爷顾某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共计支出232861元,而结合原告尾号8729工商银行卡2012年1月5日转账支出200000元给原告姐姐顾某某及尾号5592工商银行卡2012年12月26日取款31800元,再结合两张票据的开具时间可以明显看出该套房屋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8.公积金账户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7月公积金账户内有余额21677.8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郁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三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位于靖江的婚前房产后的得款360000余元用于支付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房产首付3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出卖靖江房产的款项用于支付南雅街房产的首付。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2.2004年3月4日江苏省靖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契税凭证一份,证明靖江市的房产是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3.案外人金某手机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四页、金某与原告的合影照片一张、被告借用原告手机发给案外人金某手机的短信记录二页、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及录音摘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前关系存续期间出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摘要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应该以原告摘要的内容为准。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出轨的事情。经审核,本院对合影照片和通话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短信记录因无案外人到庭作证而不作认定。4.保证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向被告保证不再伤害被告的事实,以及原告再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承诺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的房屋以及浙B×××××骐达小型轿车均归被告所有,位于靖江市生祠镇翠竹苑**区**幢**号的安置房归女儿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协议书,原告当初签字是为了原告需要转业,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才能将转业需要的证件材料给原告,所以认为该协议书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何兵、羊文远出具的关于顾某甲与郁某2014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发生的结果,该协议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已电话与何兵、羊文远核实过,签字虽然是该两人所签,但并非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位的意思是表示对原告的外遇等并不认可的,他们当初调解的时候只说原、被告确实有矛盾。当时是由于被告以及被告父亲一直不走,所以才签字的。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何兵、羊文远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照片4张,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摘要两份,证明原告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以及出资购买位于靖江市生祠镇翠竹苑**区**幢**号安置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通话录音中的通话确实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但是录音的内容以及摘录并非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审核,本院对通话录音光盘内容予以认定,对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作认定。7.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产权证一份,证明海曙区南雅街***号***室房屋现在的产权为被告单独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夫妻之间的更名,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拟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8.原告与被告父亲郁卫民通话录音二份及录音摘要二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没有分配到理想的工作岗位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存在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乙,现由被告照顾。婚后,原告在宁波部队当兵,被告在江苏靖江市自来水公司工作,2009年,原告随军到宁波工作生活,从婚后至2012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起,原告经常不回家。2014年2月,原告转业至宁波市公安局工作,在原告的原部队上级领导何某某和杨某某劝和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原告必须断绝与任何异性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必须每天回家并照顾好女儿,经济必须公开,家庭开销每月公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离婚,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必须净身出户等。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1月,本院判决不予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关系继续恶化并分居,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2014年2月14日的协议表示反悔,认为无效。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认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则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南雅街***号***室房屋和浙B×××××车辆,女儿要求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抚养赔偿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未按惯例支付给被告女儿生活费等2000元/月。审理中,虽经本院多次做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针锋相对,和好无望。现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一、2011年3月以120000元购买的浙B×××××骐达汽车一辆,现双方统一现值为50000元;二、2007年购买现在被告郁某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的房屋一套(计建筑面积85.18平方米),及室内装修等,该房屋购买价730000元,首付款480000元,其中约366000元系被告出售婚前财产坐落于江苏靖江市木材公司**幢***室的房屋所得的售房款,另约120000元系原、被告婚后积蓄等,此外,按揭付款250000元,(该按揭款已于2012年还清本息),故该房屋的50%系被告婚前财产,另50%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统一该房(含装潢等)现值为1000000元;三、2012年1月原告为其爷爷顾某生名下坐落于江苏靖江市翠竹苑**区**幢**号安置房于2012年1月4日汇款出资200000元和2012年12月26日取款支付32861元,此系原、被告夫妻对外共同债权。四、原告公积金21677.89元,被告公积金100342.67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也尚好,但因工作等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加上原告在对外男女朋友交往中不注意分寸,引起被告猜疑,双方又缺乏沟通和信任,造成夫妻关系自2012年下半年起持续紧张和恶化,导致原告二次诉至本院,并坚持与被告分居和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含装潢、电器等)房屋的50%(现值500000元)和浙B×××××汽车一辆(现值50000元)及原告为购买顾某生名下位于坐落于靖江市翠竹苑**区**幢**号安置房汇款出资232861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和方便生活的原则下依法分割。原告现任公安特警工作,考虑到原告在作息时间上的不固定性和被告现有住房和主要照顾女儿等实际情况,婚生女儿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则应较高额度的支付女儿抚养费以使女儿健康成长。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二、共育女儿顾某丙,原告顾某甲每月可探视女儿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该月中旬第一周的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原告顾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负担并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8000元,在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原告已经按月付清,2015年8月起的抚养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号***室房屋一套(共同财产部分为其中的50%)及装潢、电器、家具等(现值500000元)均归被告郁某所有;浙B×××××骐达汽车一辆(现值50000元)亦归被告郁某所有;因原告祖父顾某生购买江苏省靖江市翠竹苑**区**幢**号安置房而由原告顾某甲出资232861元的债权归原告顾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各自处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其他在各自处的财产、衣物归各自所有,在各自处的债权、债务也归各自享受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5000元,被告郁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