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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锦胜与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胜,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剑文,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上诉人吴锦胜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霍坤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江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锦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以下简称东区农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山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7月更名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经改制后,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3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再次更名为东区农商行。吴锦胜原是中山市阜沙镇新团结管理区村民,因村镇管辖调整后为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村民。中山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3月30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国(2005)06****】,中山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后经转制及更名为东区农商行,但土地证上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仍登记为中山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土地证上登记土地座落仍为中山市阜沙镇新团结管理区番中公路边。吴锦胜于2012年在东区农商行名下涉案土地上擅自修建二层房屋,吴锦胜称修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由村集体分配其作为宅基地,但其无法提供土地证、房产证或村集体的有关证明材料,吴锦胜亦承认修建房屋时未办理报建手续。吴锦胜同时承认另有宅基地及房屋,修建本案争议土地上房屋时未经东区农商行同意。东区农商行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锦胜立即停止对位于中山市阜沙镇新团结管理区番中公路边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06****号】的非法侵占行为,并自行清除该被侵占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恢复原状并从土地撤出;2.吴锦胜按1346.4元/月标准向东区农商行赔偿土地被侵占的经济损失至吴锦胜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从土地撤出之日止(自2013年4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金额21542.4元);3.吴锦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日,中山市三角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测绘。经测定,吴锦胜占用168.5平方米涉案土地修建房屋。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现场调查及拍照证实吴锦胜现修建房屋周围并无水泥道路相连,且吴锦胜称另有现居住宅及空置住宅各1栋。吴锦胜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有两个儿子、未分户,现修建住宅不符合农村“一户一宅”原则。原审庭审中,东区农商行称涉案土地须整体规划,不能进行分割处置,吴锦胜等人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大于吴锦胜修建房屋支出,东区农商行不同意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纠纷。吴锦胜则称修建房屋支出750000元,拒绝提出解决双方纠纷意见。东区农商行称,参考中山市土地租赁市场价格计算,吴锦胜应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1346.4元/月向东区农商行计付土地占用费,吴锦胜则表示拒绝支付土地占用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中山市房屋租金参考价2014版确定,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东侧片区(含头围片区)住宅租金按6元-8元/月/平方米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虽然吴锦胜称其占用土地属村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测绘图纸等足以证实吴锦胜现占用土地的权利人为东区农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吴锦胜未经东区农商行允许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属非法占用行为,已构成侵权,东区农商行有权要求吴锦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侵占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等。吴锦胜于2012年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东区农商行可要求吴锦胜赔偿包括占用费之内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吴锦胜侵权行为自2012年后一直持续,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东区农商行已采取措施予以救济,东区农商行显然怠于主张权利,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土地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计付。东区农商行以1346.4元/月标准计付土地占用费超出同期土地租金市场参考价,因经测绘证实吴锦胜占用商住土地168.5平方米,参考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2014年度中山市三角镇相应地段住宅租金标准及仅占用土地的实际状况等,原审法院酌定吴锦胜应按750元/月计付土地占用费直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吴锦胜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东区农商行名下现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番中公路边土地【登记坐落:中山市阜沙镇新团结管理区番中公路边,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06****号】的侵占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除被侵占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撤出;二、吴锦胜于判决生效之日须立即按750元/月标准向东区农商行赔偿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其将前述被侵占土地恢复原状并退还为止的土地占用费;三、驳回东区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吴锦胜负担(吴锦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吴锦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充分调查东区农商行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来历,判处该地块1992年的买卖交易为非法交易;2.东区农商行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因当年取得该地块的手续不合法,因此该土地证失效作废;3.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调查涉案的47亩多土地的历史权属问题。东区农商行一直未能拿出当时购买该地块的款项交收证明的记录,也不能证明该地块在1992年取得时的手续是合法、齐全的。东区农商行是通过抵押方式取得该地块的,而该地块最早的所有者之一是案外人李启明(原中山市市长李启红的弟弟),故该地块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性。另外,2010年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将涉案地块平整规划后铺上硬地石粉路,按宅基地形式分配给村民,包括吴锦胜在内的村民陆续在该地块上建房入住,直至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村民才知道涉案地块在1992年已被变卖的情况。目前村民正在向相关政府部门请求彻查1992年涉案地块交易的情况。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侵害了吴锦胜的合法权益。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吴锦胜坚持不予变更上诉请求。东区农商行答辩称:一、吴锦胜第一、二项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应审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二、吴锦胜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土地使用权是东区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于2005年3月30日因不良贷款无法清收,由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物权登记,东区农商行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吴锦胜未经东区农商行允许,私自占用东区农商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建房,经多次制止均无效。吴锦胜在原审庭审中已承认未经东区农商行许可在涉案地块上建房,虽其声称该地是村委分配的宅基地,但首先,吴锦胜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已有其他宅基地及房屋,再次分配不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分配政策;其次,根据国土部门不动产登记信息,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东区农商行,并非村集体;最后,吴锦胜无法提供村集体将涉案土地部份或者全部分配给其作为宅基地的证明文件,也无任何建房报建文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东区农商行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国(2005)06****】记载及东区农商行的变更来源,其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吴锦胜未经权利人许可占用涉案土地建造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东区农商行有权要求吴锦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侵占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撤出。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锦胜对东区农商行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主张涉案土地系村集体分配给其的宅基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足以推翻物权公示效力,吴锦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吴锦胜关于判令涉案地块1992年的买卖交易为非法交易及涉案土地权证失效作废的上诉请求,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吴锦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吴锦胜已预交),由上诉人吴锦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锦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