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季广周与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季广周,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英,市民。原告季广周诉被告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广周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广周诉称:被告宋海英向原告购买国缘酒销售,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到原告人民币44640元,于1月12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4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英向原告季广周购买国缘酒,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季广州(应为‘周’)国缘酒4开(应为‘K’)20箱共计肆万肆仟陆佰肆拾元(¥44640).于1月12日前还清。如在拖延一天时间.任对方采取任何措施。欠款人:宋海英2014.1月7日”。嗣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有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4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售国缘酒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据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446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英支付原告季广周货款44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薛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清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